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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如聲請書所載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楊子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319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張容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蓉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巷弄潮旅」303號背包客房內,見楊子萱將其與李峻葳之皮夾放置在該房編號8之床位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子萱、李峻葳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容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30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楊子萱及被害人李峻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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