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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佑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網際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佑哲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佑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持之簽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沈佑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佑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4分許、同月19日2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芋頭」之李柏翰(另案偵辦中)進行投注「台灣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法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金額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3個號碼相同)者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李柏翰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李柏翰對賭。
嗣因李柏翰涉嫌賭博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20日搜索查獲,經警扣得李柏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佑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4901卷第13-1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10、11、13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0時4分許、同月19日21時18分許,2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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