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5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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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卡丘公仔壹只(價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黃銘毅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物品離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一下,我拿走的是我玩機台夾走的衛生紙跟濕紙巾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有將本案公仔之外盒包裝打開,並將其中物品取出,隨後手上持該物品離去,期間並無完全沒有把玩遊戲機台之行為,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公仔取出,且並無把玩任何機台,不可能取走夾走之衛生紙與濕紙巾,其取走之物品確實係本案公仔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本案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節;

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公仔1只(價值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刺蝟家族選物販賣」內,徒手竊取丁振嚴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皮卡丘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400元,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將包裝拆卸棄置在娃娃機台上,並攜帶本案公仔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丁振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刺蝟家族選物販賣」,惟否認有竊取本案公仔等節。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嚴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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