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6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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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暐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鋼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該等鋼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鋼筋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馮暐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
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5771-H9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工地,竊取吳昆達管理之工地內竹節鋼筋1批,重量約1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手後駕車逃逸,並於路上銷售予不詳之回收場,得款1500元後花用一空。
嗣經吳昆達於同日17時40分發現失竊後報案,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暐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昆達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為據,被告馮暐仁竊盜罪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馮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鋼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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