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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亦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財物竟據為己有,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淑連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謝亦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証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ATM提款機前方,見該處遺有蔡淑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直接將上開現金放入其皮夾內,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嗣因蔡淑連發現金錢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連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又,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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