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65,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12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2月6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素行非佳;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湯雅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公園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112M1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2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