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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電腦主機1部及計帳單1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5行【https:1/ag. allinl688.net/Home/Login】更正為【https://ag.allinl688.net/Home/Logi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住宅以及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金永盈賭博網站】之總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54萬4,200元左右,於【泰8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約14萬9,000元,有相當規模。
另衡以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腦主機1部及計帳單1本,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向「金永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1/ag. allinl688. net/Home/Login)及「泰8」賭博網站(網址:www1.tg888.ws/newapp/index. htm#/newlist)取得會員帳號,並成為「金永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得為下線賭客開立在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等在該賭博網站下注。
簽注標的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下注賭資則歸甲○○所有,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有電腦主機1部及計帳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腦主機1部及計帳單1本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該賭博網站之帳戶登入頁面、代理下注紀錄、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於112年年初某日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雖有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及計帳單1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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