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7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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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哭爸哭三小」是指對方空洞之陳述,「幹」是語助詞,並無指責對方之意云云。

然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口出「哭爸哭三小,幹」等言詞,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卷存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查明屬實;

又被告並非僅單純陳述「哭爸」(台語),而係連串使用上述言詞,此等言詞非但指涉他人喪父,「三小」(台語)更係男性精液之代稱,參以被告自身亦供承:「『幹』就是辱罵對方的髒話」(偵卷第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係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共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其事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審酌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因見被告抓住兒童手臂上提前行,基於保護兒童之立場,上前制止,被告非但不聽勸阻,甚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內,因兒童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哭爸哭三小,幹」等語辱罵乙○○,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哭爸哭三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幹」之言語,亦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只是語助詞,沒有要指責對方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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