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7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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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妤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陸伍公克、參點貳參貳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
被 告 沈妤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4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妤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在址設臺中市之某KTV(地址不詳),向身份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罐及愷他命1包,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
後其於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鬍鬚忠牛肉湯前,因乘坐在周冠邦所駕駛、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前開車輛上有K盤2個(其中1個為沈妤敏所有;
另1個為同車乘客吳明杰所有,吳明杰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沈妤敏因而主動將其隨身手提包中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6.091公克)交付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妤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吳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並有愷他命2包及K盤1個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K盤1個檢出愷他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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