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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1713號、第17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3444號、第5404號、第5617號、第5659號、第5808號、第6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第412號、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3、4、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6、7、8、1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允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許,至戴碧錦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長欣通訊行」內,徒手竊取戴碧錦所有放置於展示台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其於112年12月8日20時許,至金育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一品味麵店」內,徒手竊取金育生所有放置於木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其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至陳強本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越南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強本所有放置於桌上充電之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其於112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教育公園旁」,徒手竊取錢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收納袋1個(內有星巴克餅乾1包、紫色收納袋1個、保健食品1盒、行動電源1個、防蚊噴液1瓶、乾洗手噴瓶1瓶、牙線1盒、護唇膏1條、馬克筆1支、鑰匙圈1個、護身符1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其於112年12月8日17時26分許,至蔡謹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徒手竊取櫃檯上「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所擺放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其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326巷巷口旁,徒手竊取徐菡旋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龍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竊盜安全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上開安全帽予警方扣押。
㈦其於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玉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桌子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㈧其於112年12月8日13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薇庄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倆口茶飲店」,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梁允彰,並扣得贓款404元。
㈨其於112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至陳怡儒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市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怡儒所有擺放在櫃檯旁桌子上之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良心不安,乃將該手機拿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給店員而離去,陳怡儒發覺手機遭竊後乃撥打其手機門號,經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接聽後始知上情,而前往取回手機。
㈩其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至王泓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戴碧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7至9頁)、告訴人金育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9頁)、被害人陳強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8頁)、被害人錢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9至14頁)、告訴人蔡謹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7至9頁)、被害人徐菡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7至9頁)、被害人鄭玉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被害人陳薇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7至9頁、警8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7至11頁)、告訴人王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9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1卷第11至15頁,警2卷第11至14頁、第17頁,警3卷第9至13頁,警8卷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卷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19頁,警3卷第15頁,警4卷第17頁,警6卷第19頁,警8卷第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21至25頁,警2卷第21至33頁,警3卷第19至25頁,警4卷第19至25頁,警5卷第11至13頁,警6卷第21至27頁,警7卷第11至25頁,警8卷第27至35頁,警9卷第19至25頁,警10卷第17至19頁)、員警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警4卷第15頁)、被害人鄭玉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7至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257號易字卷第65頁,第517號易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第2083號、第3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就所犯竊盜(7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餘竊盜部分(3月、4月、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㈣事實一㈥部分,員警係因被告為竊盜慣犯,欲查詢遭竊之贓車時,係隨口詢問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即主動坦承為其竊取,之後經警通知遭竊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第517號易字卷第73頁)附卷可憑,可見員警對於被告竊取安全帽之行為,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竊盜安全帽之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卻未尋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即趁機竊取上開告訴人戴碧錦、金育生、蔡謹䭲、陳怡儒、王泓文、被害人陳強本、錢瑩、徐菡旋、鄭玉祥、陳薇庄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
所幸嗣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戴碧錦、金育生、陳怡儒、被害人陳強本、錢瑩、徐菡旋、陳薇庄,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1.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元)、就事實一㈦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就事實一㈧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600元)、就事實一㈩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罪疑為輕原則估算捐款箱內之現金),除事實一㈧已歸還款項404元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另被告所竊得事實一㈠至㈣、㈥、㈨所示之財物,及事實一㈧部分款項404元,業經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19頁,警3卷第15頁,警4卷第17頁,警6卷第19頁,警8卷第25頁)及告訴人陳怡儒之警詢筆錄(警9卷第9頁)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112年9月12日22時許 戴碧錦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112年12月8日20時許 金育生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112年12月9日9時許 陳強本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112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 錢瑩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12年12月8日17時26分許 蔡謹䭲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112年10月26日20時許 徐菡旋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 鄭玉祥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112年12月8日13時56分許 陳薇庄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一㈨ 112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 陳怡儒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㈩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王泓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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