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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9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即其等共同住處,欲請乙○○設定其手機,乙○○以要休息為由拒絕,詎甲○○竟心生不悅,以腳踹乙○○房門,乙○○唯恐房門毀損,遂開啟房門,甲○○即自行入內,兩人發生爭執,乙○○拿出西瓜刀欲自保,甲○○大聲咆嘯,並叫喊「來砍我啊」,過程中致甲○○受傷(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以上述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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