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8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巧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南瓜業經查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南瓜15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侯巧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O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陳嘉祥所有並出租予蘇土生耕作之土地上,徒手竊取蘇土生所種稙的南瓜15顆(總重約2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得手後將竊得之南瓜15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欲離去之際,為蘇土生發現而上前攔阻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南瓜15顆。
二、案經蘇土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巧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土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耕作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