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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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沈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815號、106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至24時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安和街25巷備災中心前,徒手竊取蕭新叡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翌(29)日0時許,經蕭新叡發現其自行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尋獲該失竊之自行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新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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