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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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徐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以110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抽水機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
以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以109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朱正利之貨車上,徒手竊取朱正利所有之抽水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載運該抽水機逃逸。
嗣於翌(2)日8時許,經朱正利之家人發現該抽水機遭竊,而由朱正利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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