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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貴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自制力;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楊貴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2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貴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開運橋前,因通緝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29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00000000號,檢體名稱:112J29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可資佐證(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31-34、35、36頁,本署113毒偵313卷第43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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