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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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記載之「武奕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3日止,透過網路不知名之人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更正為「武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武奕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而經營該賭博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奕呈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任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3日止,透過網路不知名之人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娛樂城簽賭站」百家樂簽賭網站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
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警因偵辦武奕呈與賭客劉OO債務糾紛案件,發現武奕呈涉嫌經營簽賭網站,經通知武奕呈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奕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O、魏呈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7月3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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