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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112年9月14日」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第16行之「本署檢察官」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龍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2次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褐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第45頁)足憑,然已因檢驗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謝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112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針筒5支、夾鏈袋1大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年27日凌晨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1日9時30分許,警方調查販毒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謝文龍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96)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96)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3)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5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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