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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6.226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Dior煙盒壹個(內含卡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承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Dior煙盒1個(內含卡片2張),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22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Dior煙盒1個(內含卡片2張)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鍾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承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對面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鍾承育在該處疑似吸食愷他命香菸而上前盤查,發現鍾承育為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7.345公克,純質淨重約6.226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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