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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合夥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與許峻睿前因合夥而發生糾紛,陳嘉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許峻睿恫嚇稱:「要死一起死」、「林北絕對會去找你老婆、阿嬤」、「林北還有辦法找到你彰化那」、「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許峻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峻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峻睿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暨譯文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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