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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倘若我在採尿前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去採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誤用什麼東西造成這個數值,況且,我去觀護人室採尿那天,我也有到第六分局採尿,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尿液都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倘若我在採尿前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去採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誤用什麼東西造成這個數值等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6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7ng/mL)亦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
至被告辯稱其在同一日下午亦有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尿液都會有毒品陽性反應,為什麼我在第六分局所採的尿液會沒有毒品反應,而觀護人室所採的尿液卻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雖被告前述其在第六分局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R232)之初次檢驗結果(初篩)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此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
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是被告執此一端(同日下午尿液採檢結果乃陰性)率認同日其在本署觀護人室上午尿液採檢結果陽性顯屬有誤,其根本就未在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已屬詭辯。
(三)末參以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及審酌人體代謝原理,即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功能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堪認被告顯因第一次係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第二次則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兩者相隔近6小時,且被告第一次尿液濃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略高於閾值(659/500;
507/500),方肇致上開兩次迥異結果,顯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因同日上午驗出濃度僅略高於閾值一點,方在時隔近6小時之同日下午乃驗出陰性反應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尿液都會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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