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1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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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陳榮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71巷口附近時,因行為詭異遭民眾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到場後,發現陳榮富騎乘上開機車往東區裕農路979巷違規紅燈右轉行駛,遂鳴笛並向前要求陳榮富停車接受攔查,詎陳榮富竟未停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行駛、於車陣中穿梭、蛇行等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陳榮富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陳家生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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