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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沈旻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52分許、㈡112年12月25日4時12分許、㈢112年12月27日1時55分許、㈣112年12月27日2時12分許、㈤112年12月27日4時53分許、㈥ 112年12月29日0時42分許、㈦112年12月29日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洪明和所有之盆栽、鐵架,共竊得真柏盆栽14盆、鐵架1組等物,合計7次。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其所竊真柏盆栽14盆、鐵架1組(已發還洪明和)。
二、證據:
㈠、被告沈旻亨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明和及證人沈吳樹春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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