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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臧禮保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前已有數十餘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徵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尚屬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哲霖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
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現金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物品係為供作吃飯錢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未扣案之現金3,1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消費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60556號卷第7頁),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1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時,見賴哲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哲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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