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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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蜜桃乳酸沙瓦壹罐、雞肉玉米茶碗蒸壹碗、日式巧克力泡芙、穀飼澳洲牛梅花火鍋肉片、老重慶麻辣雙寶、鯛魚排(大)各壹包、鳳梨檸檬綠茶、初飲草莓風味燒酒各壹瓶(價值合計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鍾意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研究所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水蜜桃乳酸沙瓦1罐、雞肉玉米茶碗蒸1碗、日式巧克力泡芙、穀飼澳洲牛梅花火鍋肉片、老重慶麻辣雙寶、鯛魚排(大)各1包、鳳梨檸檬綠茶、初飲草莓風味燒酒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72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徒手竊取鍾易霖管領之水蜜桃乳酸沙瓦1罐及雞肉玉米茶碗蒸1碗,得手後放置於後背包內而僅就雞棒腿切塊商品結帳,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鍾易霖管領之日式巧克力泡芙、穀飼澳洲牛梅花火鍋肉片、老重慶麻辣雙寶、鯛魚排(大)、鳳梨檸檬綠茶、初飲草莓風味燒酒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後背包內。
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隨即離去,嗣鍾易霖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易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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