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號、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參本、現金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記帳紙壹份、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故核被告黃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登入賭博網站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與以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於112年12月7日、同年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時間非短、規模及賭博金額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電腦主機1台、帳冊3本、記帳紙1份、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扣案手機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而被告因本件經營賭博犯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左右,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17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以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案查扣現金13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該現金數額又未逾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8000元(20萬元-1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號
第4198號
被 告 黃建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初某時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在網路上架設、經營「聯鉅」及「金玖九」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黃建雄則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負責登入網站後臺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以為分工,並與賭客對賭。
嗣警於112年12月7日8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9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建雄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OO○○O搜索,並分別扣得電腦主機1臺、帳冊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記帳紙1份、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鉅、金玖九賭博網站入口、後臺畫面、記帳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電腦主機1臺、帳冊3本、記帳紙1份、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3本、記帳紙1份、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約20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