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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代理商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份某日起至112年3月份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tg888.in/newapp/、www1.tg888.ws)後,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對外招攬顏豪均等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甲○○並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顏豪均等賭客匯入賭資或上開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
顏豪均等不特定賭客經由前揭過程獲得上開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賭博網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月份某日起至112年3月份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2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顏豪均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讓他把賭金轉給我等語,查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賭資,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順利取得賭資之犯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上開犯行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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