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3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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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超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莉麗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貪念,擅取他人之物品,前於民國102年間亦有竊取他人物品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未因前案自省,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康寶鮮雞精3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康寶鮮雞精3罐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即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鄭紅智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54086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被告亦與告訴人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康寶鮮雞精3罐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康寶鮮雞精3罐,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等節,均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鄭莉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康寶鮮雞晶3罐得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持白米1包前往結帳以掩飾上情。
嗣為副店長鄭紅智驚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承助委託鄭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紅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9張、統一發票1張、超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康寶鮮雞晶3罐,業已合法發還訴代理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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