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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子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子翔因余昶鋒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遲未歸還,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騎乘藍色MANY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余昶鋒住處前,下車入內欲找余昶鋒理論及請求清償債務,在上址2樓遇到余昶鋒女友黃玉芳,經黃玉芳告知余昶鋒不在,請其離開,施子翔即下樓步出該址大門,其預見以「急速火箭」鞭炮朝有人居住之處所施放,稍有不慎,可能對該居住處所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至其所騎之機車拿取預藏之「急速火箭」鞭炮,於同日21時22分許,點燃「急速火箭」鞭炮,朝該址房屋內施放,因而產生巨響及煙霧瀰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余昶鋒,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余昶鋒母親余吳玉芬所有置於1樓之裝潢用木板2塊(價值約3000元)遭炸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吳玉芬,施子翔施放完鞕炮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余昶鋒舅舅吳韋廷及黃玉芳在上開住處內,聽聞鞭炮聲旋即下樓查看,適余昶鋒亦返回住處,見狀即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查悉為施子翔所為而立即報警,並在門外等候警方到來,施子翔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藍色MANY機車再行返回上址,對余昶鋒詢問是否還錢,余昶鋒反問鞕炮是否為其所施放,為施子翔所是認,吳韋廷旋上前將施子翔自機車上拉下,余昶鋒亦上前幫忙捉拿施子翔,施子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反擊,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及扭打,造成余昶鋒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施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48頁、第68至69頁)。
㈡告訴人余昶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
㈢告訴人余吳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6頁)。
㈣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㈤黃玉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㈥告訴人余昶鋒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㈦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21至3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1頁)、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2張(警卷第43至53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被告朝上址房屋內施放鞭炮之行為,製造足以驚擾他人之聲響、火光、煙霧,係為造成該址住戶即告訴人余昶鋒心理壓力,而具警告之意,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居住該址之告訴人余昶鋒憚於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余昶鋒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朝上址屋內施放鞭炮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法益,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余昶鋒間存有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因索討未果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余昶鋒,使之心生畏懼,同時造成告訴人余吳玉芬所有之財物不堪使用,又於稍後見到告訴人余昶鋒時,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持安全帽反擊,與告訴人余昶鋒、吳韋廷拉扯、扭打,使告訴人余昶鋒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全然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為粗工,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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