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4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列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經由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更正為:「經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所載:「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更正為:「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無證據證明與其經營賭博網站有關之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二、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並親身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時間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50,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臺,雖聲請人主張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聲請人就此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由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會員帳號、密碼予李柏翰(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知名賭客,聚集李柏翰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中獎者可得5,300元、5萬3,000元、70幾萬元不等之彩金,由乙○○賠付;
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乙○○取得。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另案偵辦李柏翰涉犯賭博案件,於執行搜索查扣其手機時,發現內有乙○○提供賭博網站網址、會員帳號、密碼等資訊予李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李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