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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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福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林盛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福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迄113年2月4日21時許,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泰8(網址:www1.tg888.ws/newapp/index.htm1)」、「贏玖九(網址:www1.kwin.98.com/newapp/index.htm1)」等簽賭網站,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上開網站簽賭美國職籃NBA,以1比1比率兌換點數下注,以此具射倖性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下載上開簽賭網站登入頁面、下注紀錄、手機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以及上開扣案物品為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另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獲利約2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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