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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8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第29-31頁,偵卷第2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包含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檢驗後餘0.48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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