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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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Y-5621」號汽車車牌貳面、「BMW-032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BMW-032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及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不同期間,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BMW-0328」號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欠稅致車牌經註銷,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後又再度為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餐飲設備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Y-5621」號汽車車牌2面、「BMW-032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車身號碼:F0000000,引擎號碼:4B10QA12566)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購物社團,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李姓賣家購得車牌號碼「BMY-5621」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經人檢舉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031號停車格內,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再度於上開「全省超速扣牌處理」臉書購物社團,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李姓賣家購得車牌號碼「BMW-032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攔查,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臉書社團擷取畫面共11張、【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臉書社團擷取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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