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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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
被 告 楊忠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承租機車之期間屆至後,未按期歸還,任意侵占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歸還侵占之機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楊忠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0路000號之安安腳踏車保管處,承租該車行所有、陳新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1年10月27日返還該車,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因而持有之該車,然楊忠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該車,且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向該車行續租該車。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本於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陳新儀催討楊忠偉返還該車未果,遂委託葉忠勝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楊忠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該車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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