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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與鄭芷浩、葉弘明,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投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卻為使金玉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竟邀同鄭芷浩以采豐行名義、葉弘明以富臨企業社名義參與陪標,並由被告代為製作投標文件,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工畢業、職業為金玉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採購案工程金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109年標案廠商請領金額為預算金額740萬7801元、111年標案結算總價為739萬1923元,有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簽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依據被告供陳獲利8%,採四捨五入方式估算其就109年標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2624元(計算式:0000000×8%=592624元);
就111年標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1354元(計算式:0000000元×8%=591354元),合計118萬397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
被 告 吳國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係金玉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鄭芷浩(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采豐行之負責人,葉弘明(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富臨企業社之負責人。
緣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於民國0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09年轄管景點環境清潔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109年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407,801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於109年1月31日開標。
吳國賢知悉後,有意使金玉振土木包工業得標,為避免該標案因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無參與競標真意之鄭芷浩、葉弘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芷浩提供采豐行之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及商業登記抄本給吳國賢;
葉弘明則提供富臨企業社之大小章、401表及商業登記抄本給吳國賢。
嗣由吳國賢製作金玉振土木包工業、采豐行、富臨企業社之標封、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切結書及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並購買面額各35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作為押標金後,於109年1月30日投標截止日,將投標文件送往參與投標,造成形式上已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採購機關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要件,於109年1月31日開標,經2次比減價格後,由金玉振土木包工業以7,037,411元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另於000年00月間公告辦理「111年轄管景點環境清潔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111年標案),預算金額7,400,00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於111年1月5日開標。
吳國賢知悉後,有意使金玉振土木包工業得標,為避免該標案因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無參與競標真意之鄭芷浩、葉弘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芷浩提供采豐行之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及商業登記抄本給吳國賢;
葉弘明則提供富臨企業社之大小章、401表及商業登記抄本給吳國賢。
嗣由吳國賢製作金玉振土木包工業、采豐行、富臨企業社之標封、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切結書及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並購買面額各35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作為押標金後,於111年1月4日投標截止日,將投標文件送往參與投標,造成形式上已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採購機關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要件,於111年1月5日開標,由金玉振土木包工業以最低標5,980,000元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因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發現有異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芷浩、葉弘明、證人王文吉、李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下列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㈠109年標案: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開標出席簽到簿、押標金退還(領回)登記簿、委託代理授權書,同案被告吳國賢以金玉振土木包工業、采豐行、富臨企業社名義提出之之標封、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401表、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
㈡111年標案: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招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開標出席簽到簿、押標金退還(領回)登記簿、委託代理授權書,同案被告吳國賢以金玉振土木包工業、采豐行、富臨企業社名義提出之之標封、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401表、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國賢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芷浩、葉弘明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自承上開標案之利潤均為8%等語,查109年標案經後續擴充後,結算總價為7,437,172元,惟因超出預算金額7,407,801元,經金玉振土木包工業自願吸收超出預算之29,371元,故廠商請領金額即為預算金額7,407,801元,有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簽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109年標案之犯罪所得為592,624元(計算式:7,407,801元*8%=592,624元);
111年標案經後續擴充後,結算總價為7,391,923元,有臺南市政府觀光遊旅局簽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就111年標案之犯罪所得為591,354元(計算式:7,391,923元*8%=591,354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83,978元(計算式:592,624元+591,354元=1,183,9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
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
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
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
查涉案廠商金玉振土木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吳國賢為同一權利主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無重覆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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