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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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LOKHIDD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LOKHIDDI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於公眾往來處所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擅自取走他人背包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中之現金2,473元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其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
被 告 SOLOKHIDDIN (烏茲別克籍)
男 31歲(民國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205房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LOKHIDD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9分,駕駛6872-QT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第一宿舍,進入宿舍之中,竊取住宿學生宋子豪所有放置於一樓桌上之Michaelkors牌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宿舍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73元。
得手後逃逸,將現金花用後。
經宋子豪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SOLOKHIDDIN,並自其車上起出贓物Michaelkors牌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宿舍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
二、案經宋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OLOKHIDDIN部分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及其內物品,但否認其中有現金
(二)告訴人宋子豪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SOLOKHIDDIN所犯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竊未歸還之現金2473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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