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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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業經花用殆盡,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雖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佳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峻㞼所管領之前揭牛排館店內櫃檯抽屜內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因楊峻㞼發覺上開現金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峻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200元現金雖未扣案,依前揭法條規定,爰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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