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琳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琳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琳媛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薇綾所有之高麗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陳薇綾發覺高麗菜遺失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琳媛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高麗菜,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因為他放在比較外側不是店門口等語。

經查,本案高麗菜擺放位置係位在上址騎樓靠近外側之柱子邊,且高麗菜係用乾淨之塑膠袋盛裝、封口處亦有綁緊,且袋內除高麗菜外,並無其他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綾於警詢時證稱:高麗菜塑膠袋外有寫LISA字樣等語(警卷第9頁)。

足認本案高麗菜係被完整包裝,且塑膠袋外有字樣,與一般丟棄垃圾樣貌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應為臨訟矯飾之詞,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8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竊得告訴人所有高麗菜1袋,雖未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損害400元予告訴人並已付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唐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