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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更正:「詎料盧振豪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其後3日內,多次前往林雅雯、鄭冷同住之上開住處,接續對鄭冷表示若不給付林雅雯欠款將至該處潑漆、放火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與鄭冷同住之林雅雯,致鄭冷、林雅雯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就被告恐嚇被害人等之事實予以敘明,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並就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逕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林雅雯追討債務,未能理智控管情緒,而一時衝動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並使被害人鄭冷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鄭冷收取之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供承(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被 告 盧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豪因曾與林雅雯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雅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林雅雯欠錢為由向其母親鄭冷索討金錢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鄭冷雖未拒絕但表示沒有那麼多,盧振豪復又要求其提供1000元,鄭冷亦未予肯定答覆,並表示要報警,盧振豪方才離去。
詎料盧振豪於其後三日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反覆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共5次,並對鄭冷表示若不給付林雅雯欠款將至該處潑漆、放火等語威脅,使共同居住該處的鄭冷及林雅雯心生畏懼。
鄭冷雖無給付義務,仍無奈於最後一日給付盧振豪1000元。
經林雅雯知悉其情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盧振豪供述 承認有前去林雅雯向鄭冷索取金錢,但否認脅迫鄭冷給付款項,辯稱沒有說要潑漆及放火,且鄭冷有拿700元予之。
2 告訴人林雅雯陳述 經其母親鄭冷陳述被告來找她索取金錢,過去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係因曾無償提供毒品供施用,後來反悔,才來索取金錢。
3 證人鄭冷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其給付被告是1000元。
4 AZD-791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所有人為被告盧振豪前妻甘佩巧。
二、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未扣案被告所取得1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論以恐嚇取財論罪,被告認為告訴人林雅雯有欠其款項,找其母親鄭冷還錢,主觀上認為鄭冷與女為一家人,應該還其款項。
而告訴人林雅雯亦承認與被告曾有提供毒品的利益給予關係,雖其涉不法而無給付義務,且鄭冷與告訴人為獨立個體,並無連帶負擔債務之義務,但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索取欠款,與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間,故僅論以強制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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