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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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賴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賴佳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男與曾天寶並不相識,緣賴佳男平日常在臺南火車站前地下道生活,曾聽聞在一起之街友傳說曾天寶會拿別人的錢,嗣賴佳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44分許,見曾天寶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向曾天寶恫稱:「我要打你」,致曾天寶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男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對告訴人曾天寶指稱「你在地下道偷錢」等語,應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當天我曾親眼看到告訴人拿別人的東西,且我沒有到處講等語。
而參以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所述:我看到被告說「我要打你」及「你在地下道偷錢」,然後我就去公共電話撥打110報警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到處散布告訴人偷錢之情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如認亦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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