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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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甫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表示認罪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111年8月10日」更正為「111年8月4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多次騷擾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對告訴人接續實施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騷擾行為之方式尚屬平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及心生畏懼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亦不民事求償等語,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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