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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3時6分許」;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當時同舍房之告訴人王聖元因放置物品乙事有所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拉扯渠上衣破損,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5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個小孩(1個就讀高中、1個已成年),入監前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1號
被 告 林書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禾與王聖元為法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書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聖元,並拉扯其上衣,致王聖元受有右上臂、右頸、右臉頰之挫傷、右眼角瘀傷、疑右眼視覺障礙等傷害,且造成王聖元上衣破損,致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聖元。
二、案經王聖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有拉扯告訴人上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有拉扯告訴人上衣,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及上衣破損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有拉扯告訴人上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書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元並拉扯其上衣,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們是互毆,伊出自防衛才會打他,衣服也是因為在拉扯中不小心破壞的,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既已自陳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且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其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在上開舍房之相同場合及密接時間之內,同樣出於與告訴人王聖元發生爭執,而先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且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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