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0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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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294公克),此有該院112年12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9至1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271、272、27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15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陳耀宗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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