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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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刪除「刊登『有妳這種沒爹娘教的破麻孫女 老是在墮胎帶雖家裡敗壞門風 老媽跟別人跑 老爸欠錢跑路還要戴綠帽 叔叔糖尿領身障 阿公久病纏身 啊罵最可憐 從小養大的不是孫子竟是畜生 人被妳剋死 當天出殯還得三請四拜託 請妳這尊大金孫 還好妳媽跑的早 不然遲早也被妳剋死 願妳全家不得好死 畢竟孫子是妳』(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接續發布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輕率於公開網頁中張貼「夠噁心的」辱罵之語及具體指摘告訴人「還沒分手就拍上半身沒穿的影片給別人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被告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

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經查,被告固以其IG本帳「o_o 0.9.1.3」於網路上張貼「有妳這種沒爹娘教的破麻孫女 老是在墮胎帶雖家裡敗壞門風 老媽跟別人跑 老爸欠錢跑路還要戴綠帽 叔叔糖尿領身障 阿公久病纏身 啊罵最可憐 從小養大的不是孫子竟是畜生 人被妳剋死 當天出殯還得三請四拜託 請妳這尊大金孫 還好妳媽跑的早 不然遲早也被妳剋死 願妳全家不得好死 畢竟孫子是妳」等語,然觀諸該則貼文,被告並未貼文指名道姓為告訴人「施羽柔」,一般瀏覽IG帳號「 o_o 0.9.1.3」之不特定大眾,實難以辨別。

是以,本案就該則貼文客觀地予以觀察,實難以知悉該貼文所指為何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施羽柔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分手,而後2人因交往間金錢糾紛而生嫌隙。
詎張家豪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前往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以IG帳號「yi_890512」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及限時動態上,刊登:「有妳這種沒爹娘教的破麻孫女
老是在墮胎帶雖家裡敗壞門風 老媽跟別人跑 老爸欠錢跑路
還要戴綠帽 叔叔糖尿領身障 阿公久病纏身 啊罵最可憐 從
小養大的不是孫子竟是畜生 人被妳剋死 當天出殯還得三請
四拜託 請妳這尊大金孫 還好妳媽跑的早 不然遲早也被妳
剋死 願妳全家不得好死 畢竟孫子是妳」、「施×柔...後面還沒分手就拍上半身沒穿的影片給別人看 也是夠噁心的...」等文字,並張貼1張下文內容標示有「施×柔」字樣之施羽柔個人照片,足以貶損施羽柔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聲譽。
嗣經施羽柔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其住處上網瀏覽上開內容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羽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登入IG社群網站,並以其帳號在個人網頁及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施羽柔之照片並加註上開文字留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照片及文章之用意,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在一起半年,她的行為表裡不一,我是想告訴其他人不要跟她有金錢往來,要不然會跟我一樣成為受害者,這些都是我跟告訴人交往間經歷的事情,此外,是告訴人先發文罵我及詛咒我家人,我才會這樣發文反擊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網頁翻拍畫面照片3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已難遽為採信。
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竟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520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防衛權之行使,應具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之,而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權利之意思,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在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足以『排除』攻擊行為。
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當時所言係告訴人先挑釁並發文辱罵其,其方憤而向告訴人發文辱罵予以反擊之行為屬實,惟被告上開舉措不僅無助於排除告訴人不當之謾罵行為,且告訴人辱罵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是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係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又被告接續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而論,被告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為。
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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