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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竣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竣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竣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鄭玉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托鞋1雙,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歐陽竣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竣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門前,徒手竊取鄭玉梅所有之拖鞋1雙(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而得手,並將之棄置在安定區某處。
嗣鄭玉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竣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梅、證人吳佳真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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