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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芸湘與他人發生糾紛後,竟出手強取到場處理員警之配槍,所為對於員警執行勤務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
又被告強取員警配槍遭制止後,竟未收斂自身舉動,又強取告訴人即員警陳煜鈞自有之攝影機丟擲在地,使該攝影機損壞,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具有高度危害性,本院認為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地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林芸湘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陳煜鈞於同日23時12分許抵達上址,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林芸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試圖搶奪警員王朝白之配槍未果,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警員陳煜鈞所有之GoPro攝影機丟擲在地,致該攝影機鏡頭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煜鈞。
二、案經陳煜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陳煜鈞職務報告、文賢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攝影機錄影譯文、監視器、攝影機錄影擷取畫面及攝影機受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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