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1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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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震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王震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訪查勤務時,發現上址屋內桌上放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詢在場人王士杰,始悉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2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塑膠罐拼接玻璃球管組合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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