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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O ALF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里諾)
YUDA DWI CAH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尤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O ALFIAN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DA DWI CAHYONO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RINO ALFIANA、YUDA DWI CAHYONO(下稱被告2人)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共同竊取告訴人李國合所有之電動二輪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電動二輪車交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RINO ALF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里諾) 男 22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
5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YUDA DWI CAH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尤諾 )
男 31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11月1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A DWI CAHYONO(中文姓名:尤諾,下稱尤諾)、RINO ALFIANA(中文姓名:里諾,下稱里諾)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里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諾,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由尤諾徒手竊取李國合所有之電動二輪車,將該車牽至里諾及機車停放處得手,並由尤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用腳推著電動二輪車、由里諾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國合發現電動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諾、里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合、證人RIZAL PUTRA GEMILANG(中文姓名:傑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被告尤諾、里諾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電動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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