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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泰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再犯禁止私宰家禽之規定,距離前一次犯行即民國104年間,相隔8年,漠視法律規範的程度,誠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私宰雞隻數量、規模,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余永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泰前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在臺南市○鎮區000○00號旁藍色鐵皮工寮,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6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8月27日依畜牧法規定以農授防字第104150602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詎其竟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上述地點,再次違法屠宰雞隻9隻(21.6公斤)。
嗣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同日8時36分許,當場查獲家禽屠體雞隻9隻。
二、案經農業部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泰坦承不誨,並有農業部112年11月8日農授防字第1121505729號告發書、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南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8月27日以農授防字第1041506023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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