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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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率然於公開場所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攔車及接續辱罵2句穢言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張志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因與黃英信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先併排停在黃英信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之停等紅燈自小客車左側,嗣綠燈亮後,張志勇即將機車騎至黃英信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英信行車之權利,迨黃英信下車理論時,復公然以台語「哩係咧靠爸」、「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黃英信,足以貶損黃英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英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勇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英信之指訴。
㈢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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