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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補充、更正為【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
第7至8行【保護令有效為1年】補充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第9行【竟竟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內容,未遠離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對於被害人之工作造成不當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曾一度辯稱不知保護令的內容,惟最終願認罪,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8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於甲○○為騷擾及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南市○區○○○○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為1年,乙○○經警方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當場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知悉之,竟竟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工作場所,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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